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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健全城镇供水排水行业科学的人才分类评价体系,促进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引导鼓励技能人才培育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规范(以下简称“中国水协”)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根据中国水协《关于建立健全城镇水务行业人才培训体系的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水协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以下简称“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是指对城镇供水排水行业生产技术岗位人员的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考评,并对考核、考评合格人员核发中国水协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考核认定行为。

第三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实行考培分离、评聘分开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坚持公平、公正、规范有序地开展评价工作,确保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证书的权威性。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中国水协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中国水协工程教育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水协教育委)作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等的直接管理单位,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不同工种技能等级培训和认定等工作的开展,调整技能结构比例、评议认定考核结果、评判认定争议,审议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相关规章制度。

第五条 中国水协职业技能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训基地)是对应工种等级认定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负责相应工种的考核、考评、等级认定与发证及相关日常管理工作,根据中国水协的有关管理办法负责制定具体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流程和实施细则等管理文件,并报中国水协教育委备案。

第六条 中国水协教育委组织培训基地等单位建立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参与编制、审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培训内容、考试题库、考试与考评标准,对技师及以上人员的论文选题进行评审,并提出答辩评审委员会组成等。

第三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实施

第七条 城镇供水排水行业从事生产技术岗位的所有员工均可申请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取得相应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八条 认定工种参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设置,认定标准和内容参照《城镇供水行业职业技能标准》(CJJT225-2016)、城镇排水行业职业技能相关标准进行设置,注重理论和实践相结合。

第九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分为初级工(五级)、中级工(四级)、高级工(三级)以及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等级。其中,高级工(三级)、技师(二级)以及高级技师(一级)由中国水协组织开展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初级工(五级)、中级工(四级)经中国水协授权由省级地方水协组织培训基地开展相应工种的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第十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申报条件

正常申报应满足以下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要求;破格申报按以下第(三)条规定执行。

(一)在相应等级的职业(工种)岗位连续工作年限、文化程度和所具技能等方面应满足《城镇供水行业职业技能标准》(CJJT225-2016)、城镇排水行业职业技能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经中国水协培训基地相应等级的技能等级培训结业,并已取得结业证书;

(三)少数技术优秀确有专长或有突出贡献者,包括参加国家和省部级以及中国水协举办的职业技能比赛获得荣誉者等,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培训基地审查并报中国水协批准,可不受工作年限限制,破格申报上一级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程序

(一)申请报名:由中国水协每年统一发布职业技能等级认定通知,原则上每年一次,城镇供水排水行业从业人员自愿申报,申报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均应按照规定缴纳认定工本费;

(二)资格审查:高级工及以上的职业资格认定申报资料由培训基地初审后报中国水协审核备案,初级工、中级工的申报资料由培训基地初审后报省级地方水协审核备案,审核通过批复后,申请者即可参加相应的考试;

(三)考核认定:根据中国水协年度认定工作安排,由中国水协培训基地实施获授权工种和等级的职业技能等级考核认定工作;

(四)确认发证:通过培训基地组织的认定考核,并报中国水协审批和登记备案后,颁发中国水协统一制发的初级工(五级)、中级工(四级)、高级工(三级)以及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证书。

第十二条 中国水协培训基地可开办获授权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辅导班,个人自愿选择是否参加辅导培训。参加考核认定的命题专家组成员不得参与辅导培训工作,所有人员应切实做好考核认定保密工作。培训基地举办相关培训活动须采用已有的中国水协组织编写(2020年后)的培训教材,尚没有统一编写教材的可暂由培训基地编制或选定已出版发行的相关工种培训教材,并报中国水协教育委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试试题由中国水协组织会员单位、相关省级地方水协和培训基地等的相关专家,在综合国家题库与各培训基地题库等基础上编制,并建立统一的题库。

第十四条 初、中、高级工认定方式: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原则上申报者应先参加理论知识考试后再参加技能操作考核。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均实行百分制,成绩均达60分及以上者为合格。

(一)理论知识考试采用机考或闭卷笔试方式,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工种相关理论知识。

(二)技能操作考核采用现场实际操作方式,由考生抽题,考评员进行现场计分和管理。

第十五条 技师和高级技师认定方式: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具体方式同第十四条,同时增加综合评审和论文答辩环节,四项评分均采取百分制,成绩均达60分及以上者为合格。

(一)综合评审是对实际工作技能和贡献进行评定,包括本人的工作业绩、技术革新及实际运用成效、传授技艺贡献等方面,由本人提交报告及证明材料。

(二)论文答辩由申请者结合实际工作进行选题,撰写论文,提交评审和进行答辩。技师侧重于对操作技能和工艺的分析,主要考核其创新思维和能力;高级技师侧重于对新工艺、新技术的系统运用。答辩要求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论据详实、观点明确。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申报人员,应在连续2个年度内通过全部评价科目考试、考评,如超过两年未全部通过者,则原已通过的一项科目成绩无效,需重新报考。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试、考评结果在中国水协网站上公示。公示无异议,在中国水协网站上公布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试、考评通过人员名单。

第四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评员及考评管理

第十八条 理论考试监考员和实操考试考核员均需为经中国水协培训认定、统一管理的考评员。

第十九条 考评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可承担初级工(五级)、中级工(四级)的职业技能考核认定工作,高级考评员可承担高级工(三级)及以上的职业技能等级考核认定工作。

第二十条 各工种考评员报名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可报名高级考评员:

1.大学本科及以上毕业;

2.具备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

3.具备高级技师资格2年以上,可不受1、2条限制;

4.从事本工种技术或管理岗位工作5年以上。

(二)具备下列条件,可报名考评员:

1.具备工程师及以上职称,或具备技师及以上资格2年以上;

  1. 从事本工种技术或管理岗位工作3年以上。

考评员应公平、公正进行考评。

第二十一条 理论知识考试考评员与考生配比为1:20,每个标准教室不少于2名考评员;技能操作考核考评员与考生配比为1:10,且不少于3名考评员。

第二十二条 中国水协培训基地作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需保证认定场地具备每次不少于20人的理论考试和实操考试条件,且确保各项设备设施可用,并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中国水协培训基地按获批工种成立相应工种考评员工作组,其组成需报中国水协审核备案,工作组成员需参加中国水协的统一培训。

第二十四条 认定考试结束后,认定机构需及时登记台账信息,包括与认定工作相关的培训信息、学员信息、考试信息等。

第五章 认定证书发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经认定考试合格的,将由认定实施机构发给中国水协相应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由中国水协统一编号、统一印制发放,并可登陆中国水协网站查询。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人社部颁发的城镇供排水行业相关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者,可直接向认定机构申请相对应等级和工种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由中国水协核实后发放。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终身有效,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好技能等级证书。

第六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中国水协对参与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学员建立台账和个人档案卡,记录认定评估等级情况等,并发各单位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中国水协会员单位推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核档案及技能人才库的建立,鼓励各单位将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及其培训证书作为技能人才使用、聘任、晋级、考核、奖励的依据。

第七章 违规行为处理

第三十条 对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申报人员在考试期间未遵守考场规则、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视情节和后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口头警告;

(二)责令停止考试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

(三)3年内不得再申报任何工种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三十一条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持有者如被举报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经核实后由中国水协发布公告并撤销证书,且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任何工种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三十二条 考评员违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通报、取消考评员证书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培训基地或其相关工作人员在等级认定管理、组织及考试、考评等工作过程中,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管理混乱,玩忽职守,有舞弊等违规行为的,经核实后,给予该培训基地警告或者停止该基地参加中国水协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1-3年的相应处理;相关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调离等级认定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纪行为和处罚记录将纳入中国城镇供排水行业从业人员失信行为档案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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